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17号 罪犯秦金良,别名秦金一。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秦金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秦金良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于2005年5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秦金良在执行期间,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秦金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秦金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间被告人秦金良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在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地,抢劫作案2起,价值118966元,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9685元。同时认定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金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4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秦金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金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