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31号 罪犯苗飞。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焦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苗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之外的个人全部财产。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7520.49元。同案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7月22日起,于2005年8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苗飞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苗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苗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7月26日被告人苗飞伙同李某某、郝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于21时30分,携带钢丝线和弹簧刀,在焦作市马村区百货楼附近,骗租时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马村区韩王矿化工厂一煤场处,被告人苗飞等三人采用钢丝勒颈部的手段,致时某某死亡,抢劫价值120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飞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苗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4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