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69号 罪犯袁建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安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豫法二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于2012年5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袁建民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袁建民、雷现平酒后与被害人王某在安阳市建安街康苑汗蒸房二楼赌场房间内相遇,雷因王未主动与其打招呼而心存不满,遂指使袁殴打王。殴打过程中,雷又指使张五林、刘二秋对王实施殴打,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袁建民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建民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建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