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60号 罪犯裴天坤,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偃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天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于2012年01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裴天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裴天坤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裴天坤担任翟镇党委书记、人大主任期间,利用为洛阳市洛东化工厂有关土地证办理为由,于2007年11月上旬以镇政府急需用钱和借款为名向该厂法人代表索要20万元现金,后用于个人购房和消费。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天坤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裴天坤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天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