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48号 罪犯豆春磊。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新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豆春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豆春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豆春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豆春磊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豆春磊伙同他人,以介绍婚纱订单业务为名,到原阳县城关镇新时代广场,将被害人马某和闫某骗至赵厂村北地一低洼地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将马某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豆春磊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豆春磊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豆春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豆春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