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59号 罪犯蒋长青。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1999)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长青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贷款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万元。被告人蒋长青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9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5月19日起,于2000年7月13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蒋长青在执行刑期间,2003年5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2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7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蒋长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蒋长青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长青伙同任成建等人,自1994年至1997年,通过荥阳中行陈健民,利用拆借资金协议和大头小尾存单,以高息为诱饵,诈骗资金25起,被告人蒋长青涉及金融凭证诈骗10起,诈骗金额6245.4万元,参与诈骗18起,金额人民币1.4亿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蒋长青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长青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长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长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