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00号 罪犯范中洋。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1999)信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中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范中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元海、肖元江、肖元起共同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原审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5日作出(1999)豫刑一终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9年11月25日起。于1999年12月3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范中洋在执行期间,2001年11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5月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范中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范中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中洋之父与被害人肖某系甥舅关系,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害人肖某多次辱骂范中洋父子,范中洋产生杀肖之恶念。1999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范中洋携带剪刀在本村塘埂上见到肖某,即掏出剪刀照肖的喉部猛刺一刀,致肖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中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4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中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中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