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84号 罪犯董同军,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3日作出(1999)洛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同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犯盗窃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九年,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豫刑一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9年7月1日起。于1999年9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董同军在执行期间,2001年7月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2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同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董同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董同军于1994年5月31日凌晨,潜入闫计娃住室,躲在床下,图谋不轨,被闫发觉,为脱身董同军摁住闫,用刀子照头、胸部猛刺后逃离,致闫抢救无效死亡。199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同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5次;2013年6月20日记功1次;2012年度、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同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同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