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44号 罪犯董秀勇,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4日作出(1997)安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秀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秀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作出(1997)豫法刑二终字第4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7年12月9日起,于1998年4月9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董秀勇在执行期间,2001年7月29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秀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董秀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9月15日被告人董秀勇伙同李红波等人,携带刀、皮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三角湖公园拦住郭某驾驶的面包车,谎称去安阳市遵贵屯村,当车行至米家营时,持刀顶住郭某的脖子、咽喉处,用皮带衬衣捆住郭某,堵住郭某嘴,抢走面包车及传呼机现金等价值3万余元,1996年10月24日夜,将内黄县公安局交警队停放在县招待所的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8000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秀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4年6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秀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秀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