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55号 罪犯董文。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于2012年9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董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董文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长垣县、延津县、原阳县等辖区内,盗窃生猪多起。其中被告人董文参与盗窃作案16起,价值10897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董文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文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