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26号 罪犯蒋兵兵,又名蒋飞。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安少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兵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兵兵及其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蒋兵兵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豫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兵兵及其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5年8月30日起,于2005年8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蒋兵兵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2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蒋兵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蒋兵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蒋兵兵伙同刘某、蒋某,在鹤壁市新区骗租刘会民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浚大公路淇河桥南头,被告人蒋兵兵三人持刀、鞋带,采用刀扎、勒脖子的手段,致刘全民死亡,抢劫价值1万多元。在共同犯罪中,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兵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5次,2013年11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兵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兵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