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38号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于2007年4月27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赵永刚在执行刑期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赵永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赵永刚分别伙同他人,在温县、武陟县、济源市、沁阳市盗窃轿车四辆,共计价值255217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2次)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