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15号 罪犯赵西淼。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郑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西淼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234号刑事裁定,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于2011年12月1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西淼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赵西淼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被告人赵西淼通过互联网从境外购买“苹果”iphone手机、IBM(联想)笔记本电源等电子产品,偷逃税款,便先后与郑州市邮递公司工作人员李颖颖、罗莺预谋,采用贿赂郑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手段进行走私。自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先后走私电子产品几千部,共偷逃应缴税款454924.74元。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西淼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表扬3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西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西淼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