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62号 罪犯阚海龙,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镇阚营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唐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阚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于2007年3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阚海龙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阚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阚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阚海龙分别伙同他人携带刀、钢筋、棍等凶器,在本镇高营村、代庄村、采用暴力手段蒙面入室抢劫作案2起,价值900余元。同时认定其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阚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阚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阚海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