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51号 罪犯陈明兴。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牟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聚众斗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人陈明兴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郑少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明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陈明兴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明兴参加了以程杰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在中牟县中心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殴打无辜群众,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明兴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兴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4年2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牛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