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7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建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了(2005)高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于2005年6月29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郭建国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建国伙同董某某等四人,闯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纸房村严某某的租住处,采用暴力手段将借宿在严某某住处女青年冀某某轮奸,同时,被告人郭建国还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1起,价值2040元,盗窃作案3起,价值66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12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建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