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72号 罪犯闫长青。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长青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原审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了(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14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3月18日起。于2003年7月16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闫长青在执行期间,2005年10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长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闫长青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闫长青伙同他人流窜作案,抢劫现金13700余元。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闫长青参与盗窃3起,价值1211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闫长青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长青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长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长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