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96号 罪犯郭志钢,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2004)朝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志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04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二中刑终字第204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于2004年12月8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郭志钢在执行期间,2007年7月18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志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志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2月28日2时许,郭志钢伙同他人闯入北京朝阳区东直门外斜街57号“千千亮丽”理发店,持刀威胁并殴打该处的熊某某、李某某夫妇,抢走现金60元和手机一部,郭还将熊某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志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志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志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