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77号 罪犯郭春明,又名小丸。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修刑初少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春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了(2011)焦刑一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于2011年4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春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春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先后将被害人牛某某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春明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明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6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春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春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