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50号 罪犯金云鑫。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云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于2010年7月22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金云鑫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金云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金云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金云鑫单独和伙同杨元普携带自制的撬锁工具,趁夜深人静之际,先后在唐河县城区内盗窃作案五起,计盗窃羽绒服、万用角铁、副食品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70844.5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云鑫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表扬3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云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云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