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04号 罪犯鄢辉,又名鄢飞、彦飞,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鄢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鄢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焦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于2012年6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鄢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鄢辉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3日至12月6日,被告人鄢辉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温县、菏泽市、安阳市等地,窃取服装专卖店服装6起,盗窃物品价值48443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鄢辉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鄢辉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鄢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