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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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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本启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09号 罪犯闫本启。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本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09号

罪犯闫本启。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本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513元。被告人闫本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1999)高刑终字第5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9年6月25日起。于1999年8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闫本启在执行期间,2001年6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3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本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闫本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本启对其妻王秀兰与同乡于国良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满,遂于1998年9月30日3时许在北京自家经营的小吃店内持铁棍猛击于国良、王秀兰二人头部数下,致两人均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本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本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本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