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05号 罪犯罗富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昌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富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于2005年6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罗富民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罗富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罗富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间,被告人罗富民分别伙同他人,在郸城县石槽镇、宁平镇等地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作案4起,价值3100余元。2004年间,被告人罗富民分别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盗窃使用中的电缆,作案2起,参与盗窃9起,价值164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富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表扬3次;2014年8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富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富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