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43号 罪犯胡振国,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于2013年1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振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振国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振国伙同他人驾车在温县、沁阳市辖区内流窜作案,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柴油十三次,涉案价值3487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振国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1月22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景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振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振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