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62号 罪犯杨守玉,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守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于2010年3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杨守玉在执行期间,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守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杨守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2009年4、5月间,被告人杨守玉伙同他人先后窜至郑州、新乡、濮阳及山东省德州市等所属县区参与盗窃22起,盗窃车辆总价1268041元,购买销售赃车一辆,价值729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杨守玉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守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守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守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