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61号 罪犯李高中,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高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1日止。于2012年5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高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月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高中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高中伙同田艳来、夏俊峰、田永、杨相军、李朝阳等人分别结伙,窜至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采取暴力、秘密手段劫取单元楼、工地的电缆线等财物多起。其中被告人李高中参与抢劫1起,数额5000余元,破坏电力设备1起,数额5000余元,参与盗窃9起,数额441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高中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高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高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30年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