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13号 罪犯李波海,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焦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波海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波海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5)豫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波海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6年4月13日起,于2006年4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波海在执行期间,2008年8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3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波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波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夏季,被告人李波海伙同申某预谋后,共同出资购买机床等设备,并雇佣叶某等人,在焦作市嘉永屯建成一个枪管加工厂,加工枪管1100根,由李波海卖出。200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波海在焦作市解放区王储乡东王储村旧家具市场内29号房内,雇佣工人加工枪管,并将加工好的1000余根枪管销往西宁,2004年1月2日公安人员在其加工枪管房内,查获钢管458根,其中132根符合枪支部件特有属性。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波海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4次;2015年2月17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波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波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7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