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64号 罪犯李永豪。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于2010年3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永豪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永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永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豪伙同他人将孙梅五带至封丘县孙庄开发区大堤北下沿,对孙梅五拳打脚踢,并用胶泥块、木棍等对其头部实施殴打,致孙梅五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永豪伙同他人到荆隆宫乡顺南村聚贤阁饭店喝酒后,将穆述旺、穆朋科打成轻微伤和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永豪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10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