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74号 罪犯李磊。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郸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于2012年3月2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磊在执行期间,2014年1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磊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磊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桑塔纳轿车在郸城县东关将放学回家的中学生谢某用绳索、胶带绑架至郸城县宁平镇张集村的一房屋内作人质,用电话向被害人谢某的父亲索要赎金30万元。次日上午,由于被害人的呼喊,被当地群众解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2次共表扬3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