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02号 罪犯李继锋。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郑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继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继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于2007年12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继锋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继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继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继锋在新密市来集镇陈沟村祥和市场门口其摊前,因琐事与其兄即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李继锋持刀刺中李某右胸部,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继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表扬1次;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继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继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