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70号 罪犯李随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新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随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随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直接经济损失2490.5元。被告人李随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0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随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于2008年5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随伟在执行期间,2010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随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人宋修方与被害人刘某同居期间多次因琐事发生打骂,遂产生杀刘之意。2007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宋修方趁刘某熟睡之际,用电话通知被告人李随伟、李赵杨,后二人来到宋修方租房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绳及尼龙绳套在刘某脖上各拉一头,致刘被勒后当场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李随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随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随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