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09号 罪犯路锋,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人路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于2012年10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路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路锋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至2011年,被告人路锋分别以做生意、开搅拌站等为名,从被害人马某、尚某处骗取现金105万余元,用于赌博。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锋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5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19日警告处分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锋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