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67号 罪犯贾永喜,又名贾勇。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2000)安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永喜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0年8月16日起。于2000年10月11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贾永喜在执行期间,2003年3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永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贾永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永喜与被害人吴某同在安阳市卖肉,1999年12月31日上午,因争揽顾客与吴某之子发生口角,被告人贾永喜拿一木块打吴某之子,吴某即持刀上前参与打斗,被告人贾永喜亦从肉摊上拿一尖刀,打斗中刺中吴某右腋上和左锁骨各一刀,致吴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永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2次共表扬6次,2013年10月15日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永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永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