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29号 罪犯迟国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3日作出(1999)洛法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迟国建犯投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1999)豫刑一复字第38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9年8月18日起。于1999年12月29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迟国建在执行期间,2001年8月1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2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迟国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迟国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迟国建在洛阳市经营全驴肉汤馆期间与相邻驴肉汤馆店主王保安发生矛盾。即怀恨在心,便伙同张占国等3人,于1999年3月8日凌晨4时许,窜到王保安驴肉汤馆内,乘人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亚硝酸钠投入驴肉汤锅内。致使无辜群众100余人中毒,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万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迟国建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迟国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7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迟国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迟国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