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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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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安军犯票据诈骗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47号 罪犯郑安军。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1)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安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47号

罪犯郑安军。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1)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安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5月13日起。于2004年12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郑安军在执行期间,2005年7月1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2月23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7月2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郑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郑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安军于1998年至1999年间,伙同周某某、王某某采用假印签支票,支取开封市郊区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存款的手段,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造成损失1638.867045万元,被告人郑安军同时利用中国银行开封支行西城支行副行长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拆借公款1300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郑安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5月15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林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安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