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49号 罪犯路波。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8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5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以(2007)高刑终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于2008年1月28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路波在执行刑期间,2010年8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路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路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路波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市场其摊位前,听其妹妹说曾被该市场的被害人李某强奸,即起意报复。17时许,在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友谊路的暂住地院内,被告人路波上前勒住被害人李某的颈部,并用携带的尖刀朝李的胸部猛剌一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5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