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63号 罪犯郭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50000元。被告人郭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于2009年11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郭伟在执行期间,2011年3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郭伟与韩振华(已执行)预谋后,从林州市汽车站附近骗乘王海松驾驶的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车行至河顺镇申村附近偏僻路段时,被告人郭伟等人将王海松害死后抛尸一枯井内,并抢走手机一部和200余元现金。同时认定被告人郭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3次;2014年6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1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