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71号 罪犯路成嵩。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成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2004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于2005年5月17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路成嵩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路成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路成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路成嵩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在北京市通州区等地抢劫作案3起,价值32700余元,参与盗窃作案35起,价值306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路成嵩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成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3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成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成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4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