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70号 罪犯王涛。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涛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涛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3)高刑终字第6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送入北京监狱,2011年3月30日调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涛在执行期间,2006年5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12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涛自1996年至1998年间,利用其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担任副主任科员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整;王涛自1992年7月到公安部工作至2000年5月开除公职期间有财产人民币259万余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4年6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