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15号 罪犯王小刚。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于2008年4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小刚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16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小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小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上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王小刚在明知被害人宋某某年龄只有13周岁的情况下,在许昌市魏都区高庄宋某某家中的床上、沙发上多次对宋某某实施奸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15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2次)共表扬3次,2014年10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