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85号 罪犯王晓立,又名李超,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被告人段兆明、王晓立、牛社强、阎聚山、孙来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7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0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5月25日起。于2005年7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晓立在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晓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晓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7月17日晚,王晓立和段兆明等人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一起喝酒时,因琐事王、段等人与二杨产生矛盾,当晚12时30分许,王晓立纠集闫聚山等人伙同段兆明在安阳市新兴街布匹批发市场大门南侧拦住杨某甲,对其进行殴打,王持水泥块打击杨的头部和腰部,致其死亡,王晓立、段兆明等人后又截住杨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晓立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立准予减去有期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