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41号 罪犯王治洪。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濮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治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治洪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5月13日起,于2005年6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治洪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治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治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治洪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刀子、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尾随张某到在濮阳市南海花园24号楼其家。被告人王治洪将门叫开,伙同他人将张某及其两个女儿捆绑后,抢走现金及财物价值22469.82元,后被告人王治洪等人以杀死张某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50万元。次日,被告人王治洪等在银行等张某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4次;2014年1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治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治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