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33号 罪犯朱永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9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永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5年1月9日起,于2005年2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朱永化在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永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朱永化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永化伙同他持木棍、铁镐等工具,窜至上蔡县创维电视专卖店,对该店员工进行殴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永化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永化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永化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