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86号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3)濮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豫刑一复字第029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于2003年8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建民在执行期间,2005年11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5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建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1月27日下午被告李建民伙同他人持刀报复被害人杨某,李持刀对杨猛刺四刀致其当场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建民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5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