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55号 罪犯李小超。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新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0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14日起,于2008年1月30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小超在执行刑期间,2010年8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小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小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31日15时,被告人李小超驾驶推土机到延津县榆林乡王庄村挖土时,遭到被害人张某等人阻止,被告人李小超开车欲离开时,被害人张某等人爬到推土机两侧上阻拦,被告人李小超将被害人张某从车上甩下,被推土机轧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5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