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89号 罪犯李彦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8年6月25日作出(1998)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8年6月25日起。于1999年5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彦民在执行期间,2002年3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彦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彦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被告人李彦民之妻吴某因琐事与之生气回娘家不归。1998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彦民酒后到大吴庄村找到吴某,让其回家过年,吴不回,并骂“不跟你个兔孙过了”,被告人李彦民恼羞成怒,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吴胸部连刺三刀,致吴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彦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4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记功3次;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彦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彦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