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50号 罪犯李建超。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26年5月4日止。于2009年12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建超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建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建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李建超分别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区、管城区等地,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并携带凶器抢夺多次,共计价值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4次;2015年3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