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18号 罪犯李新才,又名王新存。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起。于2008年3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新才在执行期间,2010年8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1月2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新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新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李新才伙同他人在商丘市凯旋路、睢阳区三明路等地,采用暴力手段,共4次持刀抢劫出租车3辆及现金、手机等物,价值139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11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姜某、董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