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86号 罪犯李景星,别名李红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周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景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3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0023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刑三复82000048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11日起。于2009年12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景星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景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景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3年春天至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景星分别伙同他人在项城市孙店、李寨、三店、新桥、关庙等乡(镇)采取殴打、捆绑、蒙面、持刀威胁等手段参与入户抢劫14次,抢劫过程中致2人死亡,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21864余元;参与盗窃10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22613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景星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景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6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景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景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