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00号 罪犯李明旺,又名李明勇,汉族族。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信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旺犯古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李明旺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8年7月1日起。于2008年8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明旺在执行期间,2010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明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明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7月,被告人李明旺在京打工期间,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后二人先后回到罗山。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明旺指示林辉等人准备了三把刀具。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从罗山“海足楼”出来,林辉等人尾随,此时,被害人马国栋路径此处,被错认为目标,林辉等人分别持刀对马国栋乱砍,致其死亡。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明旺在上海至石家庄航班上,还实施盗窃作案一起。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明旺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二次)共表扬4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